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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村教师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11-03-01  
由教师必须参加早晚自习引发的思考 一、案由: 谈起教师早晚自习(办公),那是千万名农村教师的难言之痛。早晚自习(办公),你掠走教师的自由,使教师变成了现代文明社会的“包身工”。城市里的教师4点就能回家,面农村义务教育教师们一天到晚跟着学生,一时一刻不敢离位,连吃个饭都要在食堂里管学生。从早6:00到晚8:00,一步也不能离开岗位,有晚上12点我了,学生没睡觉还得起床管理,日工作总量远远超过了8小时,周工作总量远远超过了44小时。真的是“两眼一睁,忙到熄灯,熄了灯,还要想学生!”而且,超时的工作不计加班工资,如果晚上有事请假,还要扣奖金。本来应该是自主支配的时间,都变成是学校的、校长的了。同样是教师,为什么工作时间长短不一呢?甚至工资还比城市低上许多。 这种超时工作,使教师职业丧失其应有的光彩。不仅搞得教师身心疲惫,而且精神生活得不到调节,工作效率低下。这种单纯要求教师只奉献,不索取的价值判断,有失偏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工作权利,也规定了公民的休息权利。其中第四十三条有这样的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1995年,李鹏总理签发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规定》中第三条为“职工的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第6条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对教师的休息权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 为什么法律一到老师身上,都变得苍白无力了呢?《宪法》、《劳动法》、《教师法》中都有提到休息权,难道对教师不适用吗?《宪法》和《劳动法》对劳动者休息权的规定是适合所有的劳动者的,作为中小学教师这个特殊的职业群体,当然也包括在内。 二、建议: 1、义务教育学校必须取消教师必须参加早晚自习(办公)的规定。 2、规定学校不能要求教师早于上午7:30到岗,学生上课不早于8:00,下午放学不得迟于5:30,下午放学后的时间教师可自由支配。校长不得擅自延长教师的工作时间。 3、有住校生学校(寄宿制学校),晚间由学校聘请生活指导师(或值周教师)管理。学校不能强迫教师必须参加晚间住校生学习和就寝管理。正如《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中的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