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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儿童伤害事故预防与制止条例》(附:《儿童伤害事故预防与制止条例》立法建议稿)a hr

发布时间:2011-03-02  

 

周洪宇2011年议案建议

 

             关于制定《儿童伤害事故预防与制止条例》的议案
           
            (附:《儿童伤害事故预防与制止条例》立法建议稿)

案由:

    儿童是未来社会的建设者,儿童的命运就是民族的命运。然而,儿童群体又是绝对弱势的群体,毫无自我保护能力,只能被动接受一切伤害而无力挣扎,随着城市二代农民工、留守以及流动儿童、低收入家庭等社会问题的出现,我国部分儿童生存状况极端恶劣。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和现实操作中的一些困难,规范儿童伤害事故预防与制止方面的法律法规事实上处于缺位状态,我国人口结构正在发生重大变化,儿童保护问题亟待解决。这切实地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人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一、当前儿童伤害问题的严重性

    在我国,伤害儿童、带有野蛮与血腥的恶性案件屡发,极端事例频繁见诸媒体。这样的伤害本身是对社会伦理基础的戕害,而社会伦理基础动摇令全社会所付出的社会成本与经济成本是不可估量的。同时,被伤害的孩子成年后带来的社会问题成本更高。容易遭受侵害的儿童群体主要有以下四类:

    1、婴儿群体

    儿童尤其是婴儿,没有任何自我保护的能力。一旦脱离监护环境,或监护环境对他不利,他只能接受一切伤害。

    同是“祖国的花朵”,他们出生不久便被丢在了马路边、火车站、医院里…他们也许得到好心人收养,或被送进福利院;也许承受不住多舛的命运,生命之花尚未开放便已凋谢。他们是被父母放弃的小生命。“弃婴”,这一骨肉生离的现象不仅是对人性的拷问,隐藏在这一现象背后的是婴儿性别比严重失调、买卖婴儿案件频发、人口出生缺陷干预失灵、流动人口和青少年性教育缺位等一连串社会问题。

    2、流浪乞讨儿童群体

    民政部2008年11月24日新闻发布会公布,估计全国有流浪乞讨儿童100万-150万左右。各地媒体和社会公益人士的调查显示,大多数流浪乞讨儿童正遭受着每天被灌喂安眠药物(特别是婴幼儿)、人为致残肢体(制造伤口)博取施舍、强迫卖艺、受教唆或受胁迫偷盗、抢劫等各种迫害。受害人年龄幼小,有些还不足一岁,根本没有自救的能力,职业乞丐对受害人所施加的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必然会持续一生。

    3、遭受家庭虐待的儿童群体

    北京师范大学一项关于教师群体在保护受虐及受忽视儿童中作用的研究发现(2008),目前全国在家庭内受虐与受忽视学龄儿童最小基数为37.92万人。

    儿童暴力事件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越来越来多的儿童成为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受害对象低龄化、施暴手段残忍、对儿童伤害极大甚至致其死亡。

    最无奈的是即使发现儿童受暴也没有有效的介入拯救机制。实际上无法剥夺家长监护权也无处安置儿童,无法帮助受暴儿童脱离危险环境,许多低龄儿童滞留家中继续遭受凌虐,生活极其悲惨,甚至在监护人漫长的虐待中缓慢死去。

    4、极易受犯罪侵害及意外伤害的留守及流动儿童群体

    全国妇联的数据显示,我国每年有5800万留守儿童,2700万流动儿童散居各处。由于监护人不能提供有力的监护,他们容易沦为不法分子侵害的对象,甚至发展成为问题少年。公安部的统计结果表明:农村“留守儿童”已成为受各类犯罪侵犯的高危人群。其中,留守女童容易成为性侵犯的对象, 农村地区留守女童性侵害案件爆发式增长。代养人侵犯“留守儿童”人身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从公安部目前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工作所呈现出的总体数据中可知,被拐卖儿童群体中居第一位的是流动儿童,居第二位的是留守儿童。而另一方面,公安部门的统计数据也显示,城市二代农民工的犯罪率正在迅速上升,缺乏家庭温暖、学校教育、以及人生前途的安全感、物质生活的满足感,是导致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因素。

    二、当前儿童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儿童是最弱势的群体之一,很多国家将儿童权利置于所有社会问题之首,政府通过一系列的防治干预措施来保护儿童,设有政府专门机构或政府授权的专门组织负责儿童保护制度的运行与监管。设立“强制举报机制”,明确规定对儿童暴力事件负有举报责任的人群;同时建立了完善的保护救助机制,帮助儿童迅速脱离危险环境。

    我国一系列有关儿童保护的法律法规中阐述了保护儿童权利的内容,但存在以下问题,未能对幼童予以充分保护:

    1、中国缺少一个专门负责儿童的权威机构。

    我国的儿童保护工作实际上主要依靠公安部门。但公安部门不是专司儿童保护的机构,在儿童保护方面存在着‘不告不理’的现象。共青团和妇联虽然有保护儿童的职责,但不具有行政权力。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设立了儿童福利处,但该处目前的权限只限于孤残儿童救助。多头管理往往导致“无人管理”,客观上使儿童福利行政管理处于“虚化”状态。由于监管机构缺失,儿童保护的整体报告及综合反应机制是空白的。

    2、中国的儿童保护机构缺少强制报告制度

    儿童伤害案件往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对于儿童伤害案件,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任何个人或集体,比如邻居、同事、亲属、居委会或街道办,具有举报的义务。何况中国人还有“勿干预他人家事”的传统习惯。儿童受到伤害后年龄太小无法自己申诉,儿童虐待的案件又是自诉案件,不诉不理。自诉意味着,儿童要自己收集证据证明对方已构成犯罪。在儿童为被害人的虐待案件中,儿童要起诉恰恰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如果加害人是儿童的父母,或者儿童没有监护人,就更没有人为儿童提出申诉,儿童伤害案件往往像没有发生一样,只留下沉默的受害者。

    3、法定代理人制度使得权益遭受监护人侵害的儿童难以获得司法救助。

    3.1、遭受监护人侵害儿童难以启动司法程序。当儿童的权利被监护人或者说法定代理人侵犯时,将儿童的诉权完全赋予法定代理人行使,就会使儿童的诉权形同虚设,甚至连进入诉讼程序都不能。

    3.2、进入诉讼程序后法定代理人缺位使进入诉讼程序儿童的利益保护面临着巨大挑战。法定代理人制度使得很多受到虐待或被遗弃的儿童很难获得法律援助。同时,儿童受智力发育和心理成熟程度的限制,还很难对自己利益做出最合适的判断,因此需要其监护人担任法定代理人的角色。即使儿童或国家公诉机关能够启动司法程序,法定代理人缺位,仍使儿童诉讼利益实现的最大化面临着挑战。

    4、儿童权益侵害案件没有配套的立案、调查、审定制度。

    4.1、儿童保护适用的法律

    在案件中,适用的法律包括《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人民警察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

    4.2、对于儿童案件没有特殊的办案程序,无法帮助儿童脱离危险环境

    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员表示,我国刑事和治安案件都有不同的处理程序。但这些程序针对的是所有的案件,对儿童案件,没有特殊的办案程序。

    我国目前在处理儿童伤害案件的过程中,除非事件发展到最后阶段,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达到了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比如造成致人死亡或致人重伤(根据我国的伤残等级标准确定),虐待案件才能从自诉案件转变为公诉案件,公安机关才会进行立案、调查,并对犯罪人员进行处理。一般性的案件,尽管实际中确有可能再次伤害或对当事人不利的处境存在,也都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大都采取警告、教育的形式。对于更加严重的情形可能会处以拘役或罚款但不会备案,没有进一步的干预手段。

    即使当事件发展到最后阶段,达到了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虐待案件从自诉案件转变为公诉案件,公安机关的处理主要是对犯罪的人员进行处罚,并不包括对儿童的安置和保护。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看,中国没有狭义的儿童保护制度。

    对于被拐卖并强制乞讨的儿童群体,这种情况就更为严重。目前国家未授权110或行政执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进行合理干预,也未明确规定国家以何种行政或司法力量保障儿童基本权利不受侵害。被操控儿童根本没有报警能力和意识,当地警方一般也不会主动盘查儿童身份来历。幕后操控的黑手一句“这是我的儿,我的孙,我的亲戚”就足以把想要解救儿童的好心人打发掉。

    5、撤销监护人资格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剥夺家长的监护权,是对儿童进行保护的必要措施。在中国,这个制度刚刚开始建立,执行起来非常困难。

    撤销监护人资格相关法条缺乏可操作性,无法及时实现受虐儿童与其当前监护人的隔离:撤销监护人资格,在《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早有规定,《民法通则》实施24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19年,极少出现因父母损害子女合法权益而被撤销监护权的实例,即使父母因虐待未成年女子而被定罪判刑也不曾影响其监护权行使。部分法院的法官们坦言:“别说没有判决,甚至连撤销监护权起诉立案都闻所未闻。”即使有外界力量在虐待中介入,因无处安置孩子及无监护权只能将孩子留在家中,孩子依然难以与施虐者隔离。相关法条表述虚化,过于模糊,对于谁有权利提出剥夺监护权相关起诉指向不明,成为这类案件难立案的障碍。

    6、国家监护制度未能为遭受监护人侵害的儿童提供庇护。

    国家监护只提供给没有亲属的孤儿和被遗弃的儿童。对父母仍然活着,受到父母虐待的儿童,国家不提供监护。在这种情况下,对父母的监护权实际上是无法剥夺的。

    三、建立儿童保护机制的紧迫性

    青海西宁5岁女童苏丽曾被生母用针线缝嘴,被强行灌入滚沸热油,终因烫伤感染死亡;河南省巩义市9岁女童马红焕被父亲剥光衣服毒打后用开水浇,又用镊子戳上百次至死;广东2岁女童莫菊香遭养母毒打颅骨骨折身亡;上海宝山4岁男童康康仅因为没有食欲被父亲殴打致死。更有乞儿在冰冷的街头任人凌虐,流浪儿被迫卖艺卖花偷窃抢劫...这些案件,有些发生在20年前,有些就发生在今天,二十余年不断上演。

     2010年,中国已经超越日本跃升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经济腾飞举世瞩目的同时儿童保护却起步甚晚步履维艰。买卖亲子,带童乞讨,母杀病子,都是民族之耻,国家之辱。儿童问题事关社会稳定和国家可持续发展,与当前社会很多重大问题紧密相关;与其它问题显著不同,儿童问题关系面广,在时间上的影响深度非常大,必须遵循及早入手、预防为主的上游干预原则。否则,其负面后果将继续向下影响几代人。当前我国人口结构正面临重大变化,保护、关怀儿童更是刻不容缓。

建议:

    儿童的保护在所有的国家保护中,应该拥有最高级别的刚性和最高级别的优先性。因其绝对无助,因其属于未来,因其身份对于族群的人伦意义。

    儿童是家庭的,更是国家的。因其紧迫性,提请国务院首先对遭受侵害最为严重0至14岁儿童实施特殊保护,制定并颁布《儿童伤害事故预防与制止条例》。本文中论及问题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共性问题,在此亦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同时对相关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修订,并在实践层面出台明确的制度规定:

    1、请国务院委托公安部牵头,民政部配合,其它相关部门参与,成立专业委员会,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建立健全儿童救助保护制度,包括社会对儿童伤害事件的发现报告、多部门干预解救、医疗救助、法律援助、心理辅导康复等环节;形成事前有宣传预防、事发能发现报告、伤害可及时处理治疗、施暴者须追究制裁的反对儿童伤害事件的良好社会环境。完善对受害儿童和受害家庭的服务机制,建立有效的对受暴儿童跟踪回访、民政救助、教育服务、庇护寄养等制度,以减少伤害事件对儿童的影响,使受害儿童能尽快回归融合社会。

    2、对儿童伤害案件中调查取证、安置收养、起诉监护人、剥夺监护人资格、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根据儿童优先原则确立相关制度,明确公安、司法行政、检察院、法院、民政等有关部门的职责,强化保护措施,加大惩戒力度。

    3、《儿童伤害事故预防与制止条例》的制定必须遵循“权利平等,保护弱势”的基本原则,其基本框架建议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强制报告机制;第三章、干预解救机制;第四章、抚育监护机制;第五章、宣传教育机制;第六章、监督机制;第七章、法律保障机制;第八章、附则。具体内容请参见本建议的附件一《儿童伤害事故预防与制止条例》立法建议稿。

    4、起草小组要邀请各方面专家学者和有实践经验的一线工作人员, 在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摸清情况,比较分析国外相关法律条例,以及结合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尽快拟出初稿,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加以修改完善,由国务院颁行。

    5、资金支持

    建议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向相关责任人员追讨抚养费、接受社会捐赠等形式为辅为《儿童伤害事故预防与制止条例》的运作提供稳定的资金支持。运作过程中产生的主要开支及解决渠道如下:

    案件调查费用及相关人员的工资或津贴:各级公安部门内儿童保护工作人员、各级民政部门下属儿童局、各级福利院,可以纳入国家财政体系;抚育儿童的民间志愿性组织可由地方政府予以政策引导和财政支持。

    儿童抚育费用:社会福利机构的抚育监护对象应涵盖弃儿、孤儿等没有合法监护人的儿童,从罪犯手中解救的儿童以及监护状态待定的流浪儿童受监护人虐待的儿童;相关费用由国家财政拨款承担。

    儿童医疗救助及医疗保障费用:进入抚育机构前应为儿童安排体检并对危重儿童实施紧急医疗救助;同时将福利机构中的儿童纳入医疗保障体系,由国家财政予以支持。

    对触犯法律,对儿童实施遗弃、虐待、拐卖等侵害儿童合法权益的监护人、犯罪分子处于罚款并上缴国家财政用于国家监护制度的财政支出。


建议人:周洪宇,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华中师范大学教育学院教授

代表助理:赵珊珊,北京银行风险管理总部员工

          尚晓媛,北京师范大学社会发展与公共政策学院教授

          张文娟,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陈亚团,西安博爱儿童虐待预防救助中心助理

          张志伟,北京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件:

    一、《儿童伤害事故预防与制止条例》(立法建议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儿童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为保障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儿童侵害案件是指遗弃儿童、虐待儿童、猥亵儿童、强奸女童、伤害儿童、拐买儿童、忽视儿童另其遭受伤害甚至死亡等侵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设立儿童紧急救助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儿童保护工作,对因受虐待或者其他家庭问题需要帮助的儿童提供救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儿童保护工作,决定儿童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儿童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落实儿童保护工作责任制。

    第二章、强制报告机制

    第一条、各级公安机构(或儿童福利主管机构)应设立儿童保护24小时举报热线,接受对于虐待、伤害、遗弃、拐卖等侵害儿童基本权利行为的举报。

    第二条、任何人员发现虐待、伤害、拐卖、遗弃等侵害儿童基本权利的情况后均可通过热线举报。

    第三条、从事儿童工作者,包括幼儿园,学校,医院,咨询师,家政保育人员等从业人员,街道,社区工作人群及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团委、妇联等未成年人保护有关机构有法律义务在发现儿童权益可能遭受侵害时在第一时间举报。

    第四条、各省应设立并逐步完善省级的数据库,汇集所有儿童权益侵害案件的举报及受理结果。由省内各公安部(或儿童福利主管机构)共享这些信息并在个案结束后将其录入数据库。

    第三章、干预解救机制

    第一条、儿童侵害案件应急响应

    第一款、公安部门接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儿童的合法权益的举报,应以“情节轻微”作为标准立即立案并展开调查,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款、在紧急情况下,公安人员可以不经过监护人同意即进入其住所,若进入住所后,发现儿童处境非常危险,公安人员应全力对儿童实施保护措施,将儿童送到具有监护职能的场所(如儿童收养和福利中心)并对危重儿童实施紧急治疗。

    第二条、儿童侵害案件调查

    第一款、公安部门(或儿童福利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举报后两天内开始调查,公安部门 (或儿童福利主管部门)应派遣两名受过专门训练的调查员上门调查,一位与大人交谈,另一位与儿童沟通。评估儿童受虐待或伤害的程度和面对的危机,同时决定是否带身体受到伤害的孩子去做医学检查。

    第二款、假如当事人拒绝调查专员进入其住所或接触儿童,允许调查专员申请法院命令,由公安人员帮助其进入儿童所在场所或检查儿童,完成调查工作。

    第三款、对于比较复杂重大的个案,公安部门(或儿童福利局)视需要邀请街道、居委会、医生、警察、教师、家长、心理学家等专业人士组成个案调查小组。

    第四款、儿童利益侵害案件调查小组应在成立后一定时限内(如5个工作日)收集相关资料,召开多专业的联合会议,确定是否构成对儿童的虐待或伤害,并为有关儿童制订福利计划,包括医疗救助处理、法律援助、心理辅导康复等等。

    第三条、儿童侵害案件处理

    第一款、若侵害儿童权益情况属实,法院应通过各种命令要求采取措施,提高儿童福利。如抚养监护和监护、安置、治疗、监督、访问、护理;法院有权命令虐待的父母一方搬离家庭,而孩子和另一方父或母留在家中;有权命令虐待或忽视的父母接受审查评估;有权要求父母积极地接受治疗,包括心理卫生治疗和关于儿童照顾和看管的培训等。对于不遵守法院命令的父母可以予以罚款或者短期监禁

    第二款、对于权益受到侵害的儿童,法院可以在一定时段中止当前监护人的监护权。并根据具体情况,为监护权利中止的监护人确定‘考验、教育’方案,规定该监护人一定期间内须履行的义务或证明的事项,由监护人签署。民政部门和妇联等机构应对被中止监护资格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教育,提高他们防止虐待与忽视儿童的认识。

    第三款、‘考验、教育’期满,监护人的行为达到了有关标准,则依其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监护人资格中止两年,原监护人仍然没有向法院申请恢复其监护人资格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原监护人丧失监护人资格。

    第四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严重侵害儿童合法权益的,无须经过中止程序,立即撤消监护人资格。可能对儿童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同时判决原监护人不得接触该儿童。

    第五款、对于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儿童,应由公安部门(或儿童福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启动公诉程序,剥夺监护人资格。

    第四条、终止或撤销监护人职责同时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对儿童进行长久安置。

    第一款、监护人中的一人中止监护人资格的,由其他监护人继续担任监护人;必要时可责令被终止监护人资格的一方搬离家庭。

    第二款、监护人都被中止监护人资格的,按照以下顺序予以长久安置:

    返回原有家庭:如调查表明不需要将儿童带离原有家庭,则安排儿童返回原有家庭生活。并通过儿童保护机构、居委会等机构对该家庭进行监督。

    亲属抚育:若认定儿童不宜继续与原监护人一起生活,而亲属有意愿抚育该名儿童。则采取亲属照顾或寄养的方式安置。

    收养安置。如果无法安排儿童重返原有家庭或找到合适的亲属长期照顾,或儿童需要治疗或特殊照顾,则安排儿童进入相应的社会抚育机构或医疗机构,或依据儿童具体情况通过长期寄养、独立生活等方式进行长久安置。

    若有证据表明儿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及时对安置方式进行变更。

    第五条、儿童死亡个案检讨。

    第一款、应建立儿童死亡个案检讨机制。将事件进行回放,查找事情的发生过程中是否有人知情,相关的管理部门是否采取过措施,在检查和自我检讨过程中商定日后如何避免此类恶劣事件的再次发生。

    第四章、抚育监护机制

    第一条、对于被抛弃、拐卖、虐待等原因,没有法定监护人或不适应继续与原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儿童(本章中简称儿童)由国家行使其监护权。

    第一款、由公安部门将儿童送至福利院、寄养家庭等抚育监护场所。抚育场所应保护所抚育儿童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存权、发展权、被保护权和参与权;

    第二款、儿童需要稳定性、可靠性,儿童多次失去父母的经历极富创伤性的,将影响儿童构建正常情感关系的能力。对于因没有或无法找到合法监护人、不适宜回归原有家庭等原因进入社会福利场所的儿童,应尽力为其选择长期寄养或收养家庭。

    第二条、儿童抚育费用的承担形式

    第一款、社会福利机构的抚育监护对象应涵盖弃儿、孤儿等没有合法监护人的儿童,从罪犯手中解救的儿童以及监护状态待定的流浪儿童受监护人虐待的儿童。

    第二款、通过国家财政拨款的途径承担社会抚育监护机构中儿童的抚育费用;对于收养、寄养失依儿童的家庭提供儿童生活费和抚养服务费。

    第三条、儿童医疗救助费用的承担形式

    儿童进入抚育机构前应为其安排身体检查并对危重患儿实施紧急医疗救助;。

    第四条、儿童医疗保障费用的承担形式

    将抚育监护机构中的儿童纳入国家医保体系。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为主,商业保险为辅,救助基金为补充,解决儿童医疗保障问题。

    第五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解决儿童的医保、就学等问题,妥善安置儿童。

    第六条、对触犯法律,对儿童实施遗弃、虐待、拐卖等侵害儿童合法权益的监护人、犯罪分子处于罚款。

    第七条、上述款项中政府承担部分经由政府财政拨款途径解决;政府拨款应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同承担。

    第一款、西部欠发达地区,中央和地方按8:2的比例分别承担;

    第二款、中部一般发达地区,中央和地方按6:4的比例分别承担;

    第三款、发达的东部地区,自行承担解决。

    第四款、各省可以制定本省的实施细则。

    第八条、抚育机构的发展和健全

    第一款、福利院、儿童收养和福利中心等社会监护机构的监护抚育范围包括弃儿、孤儿等没有合法监护人的儿童;从罪犯手中解救的儿童以及监护状态待定的流浪儿童;受监护人虐待处于保护期的儿童。各级福利院以及儿童收养和福利中心应安排专职人员抚育失依儿童,保证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款、各级政府对民间志愿性儿童抚育组织应予以引导扶持。

    民间存在很多志愿性儿童抚育和救助机构,这些机构自身资源和救助能力有限,但是他们关心孩子们的成长,在个人素质和工作热情上非常优秀。各级政府对于这类组织应积极予以政策引导和财政支持。保证这些机构收容的儿童能够按时领取各级民政部门分发的、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生活费用;并提供专项资金支持用于民间抚育机构的基础设施改善和劳务津贴。组织应每年向政府汇报工作和有关儿童问题的统计数据,作为政府工作报告的依据。

    第三款、发展寄养家庭。

    国家应成立家庭寄养管理委员会,研发家庭寄养档案管理软件,内容覆盖寄养家庭信息和寄养儿童动态。自愿提供寄养服务的家庭应填写申请表,家庭寄养管理委员会(或儿童福利主管机构)对该家庭进行全面考察后登记备案。抚养未成年儿童家庭资格确定是双重的,可以由中央政府确定统一的宏观标准,省级政府确定实施细则。

    在将儿童安置给未来的抚育父母之前,家庭寄养委员会应安排调查员走访抚育父母的家庭,检查他们是否有犯罪记录。并到查阅儿童侵害案件数据库,以确认未来抚育父母没有虐待、忽视或遗弃他们自己孩子的记录。家庭寄养管理委员会应组织专家对抚育家庭进行定期巡访。

    第五章、宣传教育机制

    第一条、公安部门的儿童保护机构及各级政府儿童福利机构是儿童保护及宣传教育的主体,此外城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能够在发现、保护受虐及受忽视儿童过程中发挥巨大作用。基层民政部门(县(市、区)、镇)也起到了一定干预和保护受虐及受忽视儿童的作用。上述部门的工作职能中应包括儿童保护宣传教育以及报告的工作。

    第二条、各级政府应鼓励街道,社区委员会,从事儿童工作者宣传儿童保护的知识、法律。随时注意所在区域儿童保护现状,发现可疑迹象时,教育当事人,预防伤害的发生。确实做好保护儿童的工作。形成全社会保护儿童、全社会亲如一家的良好风气。

    第六章、法律保障机制

    第一条、儿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公安部门(或儿童福利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个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损害儿童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条例从重定罪量刑。

    第三条、遗弃案件、儿童虐待刑事案件和剥夺监护资格的案件为公诉案件,由检察院代表国家直接起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第四条、民事儿童权益侵害案件和刑事虐待案件中的被害人可直接申请司法援助,而不需要考察经济标准。

    第五条、在下列情况下由公安部门代表国家成为儿童的临时监护人,取得临时法定代理人资格,并通过指派律师或其他志愿者的形式履行临时法定代理人的职责。临时法定代理人可以启动诉讼程序,也可以在诉讼中具体维护儿童的诉讼利益:

    第一款、当监护人虐待、遗弃儿童或有其他严重侵犯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时,而案件的审理又与此相关的;

    第二款、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因出现其他利益冲突而对簿公堂的;

    第三款、所有法定代理人都成为利益对立方的,或其他监护人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意做法定代理人的;

    第四款、在离婚案件中,儿童可能成为成人之间利益斗争工具的。

    第六条、除了援助律师外,担任临时监护人的公安部门还应引入志愿者做诉讼监护人。诉讼监护人应就被虐待儿童的需要和处境做出彻底调查,将信息提供给法院,并就儿童与其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向法院提出独立建议。诉讼监护人应维护孩子的最大利益,具有以下义务:

    (一)独立调查。诉讼监护人阅读所有相关资料,包括存放于街道、警察局、法院、外科大夫和学校处的文件。并访谈孩子、父母、社工、教师等知情者,了解儿童真实生活现状。

    (二)判断儿童的利益,参考因素包括:儿童的现有年龄、成熟程度、文化与种族、对家庭的依赖程度(兄弟姐妹)等。

    (三)寻求合作性的解决途径,就各当事方的冲突进行协商解决,提出积极的解决建议。

    (四)在庭审的每个阶段提交书面报告。

    (五)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代表儿童利益出庭。

    (六)以儿童可理解的方式解释诉讼程序和诉讼监护人的角色定位。

    (七)向儿童及其所在的家庭提供特定合理性服务建议。

    (八)监督服务计划和法庭命令的执行。

    (九)及时向法庭提供最新发展动态,让法庭及时了解儿童处境的变化。

    (十)为儿童在社区中的利益提实现出建议。

    第七条、在整个诉讼中,律师有义务与诉讼监护人相互配合,协助诉讼监护人实现儿童的最大利益。

    第七章、监督机制

    第一条、各级政府应将儿童保护工作列入官员考核指标。建立汇报制度,通过工作报告将儿童保护工作的性质、内容、成果等向各负责机关及社会大众加以说明。

    第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保护儿童合法权益职责或者在儿童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条、以前制定的法规、规章中相关儿童保护的条款,与本条例不符者,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条、本办法自年 月 日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