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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高等教育法》的议案

发布时间:2012-03-01  

 



周洪宇2012年议案


   关于修订《高等教育法》的议案


案由:


    《高等教育法》自1999年颁布以来,我国高等教育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高等教育毛入学率由1998年的9.8%提高到2010年的26.5%。高等教育已由精英教育进入大众化教育阶段。高等教育的发展规模、体制、管理模式、资金投入渠道等均已发生很大的变化。现行《高等教育法》已不能完全适应高等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为规范各类院校的办学行为,保障我国高等教育健康发展,应尽快修订《高等教育法》。


    现行《高等教育法》法律的缺失


     从总体上看,我国《高等教育法》在立法上存在着一些缺失,极大地影响了我国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这些缺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高校的法人地位尚不明晰。


    《高等教育法》第4章第30条规定高校属非企业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即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的法人。高校法人资格的确立为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落实提供了法律依据,对高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①在法律上承认大学与其它法人的平等主体关系,而非从属关系,这是分权的前提;②在法律上赋予大学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这是大学行使自主权的基础;③确定大学具有的财产处置权和知识产权,这是政府下放办学自主权的最主要依据,希望大学能因此增加经费来源,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


    虽然我国在法律上规定了高校具有法人地位,但仅将高校法人归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其权力和义务也只用一句“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简单概括。大学法人与其他事业单位法人之间的界定十分模糊,同时缺乏相应的配套法规,不利于高校法人制度的真正落实,致使目前我国高校仅有法人之名,而无法人之实。


    2.政府和学校的关系定位不准,高校办学自主权很难真正落实。


    《高等教育法》第4章中对高校办学自主权所作的规定多为纲要式的内容,导致高校自主权难以归位。尽管第34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订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但实际上高校教育教学方面的规定政出多门,红头文件与法规并存且红头文件的权威性压倒法律法规。高等教育机构名义上是法人,但实际上,办学自主权一直难以真正落实。这与政府、学校关系缺乏准确定位,形成的集权管理体制有关。这种管理体制下,国家及教育主管部门集高校的举办权、办学权、管理权于一身,自上而下作出决策并进行以政府行政行为为主的纵向约束性管理。学校没有自主办学和独立的决策权。其弊端非常明显:


    (1)学校办学目标与社会联系不紧。在办学目标的制定上,学校只须听命于政府,无须了解社会需求及劳动市场的变化,学校的微观计划只不过是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的宏观计划的分解,削弱了学校与社会的联系。


    (2)主体颠倒。在现行体制下,高校只是主管部门的附属机构,只是行政体系在高等教育系统的延伸。“行政化”了的高校完全按行政组织规章行事,大部分的权力掌握在一些“职能部门”手中,行政人员成为支配学校运转的核心和主角,由他们指挥、编排教学、科研人员。而本应是学校主角的教学、科研人员在相当程度上成了行政系统上的“螺丝钉”,没有多少知情权与管理权,更没有独立自主发展的可能性。他们在既无压力,也无动力的工作环境中应付差事,积极性和创造性无从发挥,学校主人翁意识、责任感、使命感逐步丧失。从本质上讲,高校管理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调动教师教学与管理的积极性,而不是相反,否则,就是舍本逐末。


    (3)高校制度创新动力不足。由于教育资源按权力位格分配,高校职能的发挥、功能的实现,主要不是依赖管理者的管理能力,而在于领会上级意图、吃透文件精神、遵守规则的程度。高等教育的主体已不是高校,不是教职员工,而是一种权威。权威需要的是服从,而不是创造。高校自发进行的制度创新,在一般情况下都会偏离“正常”的行政规则轨道,一般难以得到理解和支持。因此,在这种奖惩机制的作用下,创新的成本和风险太大。戴维斯和诺斯曾指出,一项新的制度由于成本问题不是总能被创新和采用,只有当新的制度能给创新者带来更多的利益时,创新才有可能。这足以解释我国高校创新力不足的原因。


    (4)评价体制畸形。在这种评价机制的导向下,评价学校管理者、教师及其行为的价值标准,不在教育本身,而在行政;行为的价值不取决于教育价值、学术价值、社会价值,而是取决于它与行政系统、权力价值的顺应和服从度。这样,踏实的教学和严肃的学术研究反而赶不上官场逢迎。由于权力价值无法把握教学、科研的实质价值,因此不得不依权力意志制定一些形式化、行政化的指标和杠杆,如工龄、年龄、科研经费、论文篇数、得奖和兼职情况等,以此代替学术性的指标体系。这一指挥棒又驱使人们去迎合这些形式化的指标、行政化的杠杆,而不做扎实的教学、研究。


    (5)高校精力投放的错位。在这种近乎于荒唐的评价体系下,高校要花大量人力、物力用于非教学、科研性事务,大量资源被用于行政、准行政行为。学校管理者的主要精力不是用在做扎实的教学和科研管理工作上,而是作各种“点”的申报和升格运动。如高校学科点、重点实验室的申报审批制度,使许多高校科研人员热衷于投机钻营而不是埋头教学、科研。此外,由于高校主管部门掌管着建设、修改、解释有关高等学校各种规则、制度和资源分配大权,又常远离制度和规则实施现场,缺乏对制度与规则实施情况的第一手材料,加之反馈路径不畅。各校为了昭彰成绩,掩盖缺失,以分得更多的教育资源,往往会拼命地弄虚作假,提供各种“水分”很大的信息情况,使上级主管部门无法及时发现。


    此外,由于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计划、统一的政策和统一的发展模式,忽视地区、行业、学校发展的差异性,极大地限制了学校间的竞争和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


    3.高校管理中,学生的主体地位没有得到充分体现。


    学生是学校最大的群体,是高等教育的主体,高校学生管理是高等教育的重要内容。我国现行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不少弊端,导致学生管理水平较低。


    (1)重管理轻服务。《高等教育法》是各校制定学生管理规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我国现行高校学生工作强调管理,各项管理规定不是围绕学生自身的发展需求来做安排,而是将学生作为管理对象,把学生作为管理的客体来对待。在这种管理理念下,提出一些过分格式化的要求,扼杀学生个性,挫伤内在的积极性。


    (2)管理方法、措施单调。奖励和惩罚是主要手段。惩罚规定有矫枉过正和严厉化倾向,甚至造成对学生合法权利的侵犯,尤其是对学生进行受教育权的剥夺的处分。受教育的学生本身就存在犯错误的可能,犯了错误能认识错误并进行改正,才是教育的目的。高校管理如果不把教育作为首要职能,就会沦为为社会既存规则服务的工具,丧失了应有的独立性和人文精神。


    (3)学生权利义务权利义务不一致,条款概括笼统,权利保障和救济渠道有限。《高等教育法》第6章专门规定了学生的权利义务,但对他们权利的设定十分有限,仅仅包括获得奖学金和助学金、勤工助学、组织社团、获得毕业证的一般性教育权利,而对学生入学权、专业的选择权、尤其是作为成人的权利(如结婚生子) 没有规定。高教法有关学生权利义务条款很简略,只是做了笼统的规定,一些具体的权利没有明确,适用性很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明确,造成高校行为侵犯学生权利时申诉和救济的渠道单一,学生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4.高校学术纠纷处理、学术不端行为防控惩处机制建设滞后。


    高校是我国科研的一支重要的力量,同时还担负着培养科研后备军和新生力量的重任。但现实中,学术不端乃至学术腐败事件层出不穷,程度不断升级并呈不断蔓延之势。由学生上升到教师,由普通教师发展到教授、院士、学部委员,甚至连部属高校的大学校长都卷入其中。中国高校的学术剽窃和学术造假等学术不端现象已到了难以容忍的程度。


    学术不端行为严重影响了学界的纯洁形象,败坏了高校的学术风气,沉重打击了那些真正具有科研实力和水平的学者,影响了科研质量,亵渎了高校教师的良好形象,不利于高校教师的师德建设。学术不端行为的黑色蔓延会逐渐阻隔社会的进一步发展。


    学术不端现象的产生固然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但直接与在现实中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处罚机制建设滞后有关。当前,高校连什么是学术不端,什么是学术不端行为都没有制定明确的法律认定标准,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惩处机制也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学术不端的认定标准和仲裁机构在法律上也都处于空白状态。机制建设的滞后,使学术不端行为往往能够逃脱应有的惩处。在现行的功利主义和机械化的科研评价机制导向下,学术不端现象日盛一日,一直难以得到有效遏制。


    5.民办教育尚未纳入高教法范畴,制约了民办高校的进一步发展。


    高教法颁布时,中国还没有民办高校,因而高教法中没有有关民办高校的条文。经过了10多年的跨越式发展,民办高校已经成为了我国高等教育一支重要的力量。至2010年,民办高校已有676所(含独立学院323所),在校生476.68万人,占整个高教规模的15.35%。发展民办高校,扩大了高等教育资源供给总量,缓解高等教育供给不足与日益增长的需求之间的矛盾,促进了教育投入机制的多样化,丰富了高等教育服务品种,推动高校教育教学模式改革和育人模式的创新。但由于有关法律规定还不十分明晰,民办教育在发展过程中累积了一些亟待破解的难题,严重制约了民办高校的进一步发展和升级。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人属性问题。民办学校定位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公办学校法人属性存在差异,因而,在实践中难以落实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2)产权属性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对投资人的资产及学校增值部分财产的规定不十分详细,学校的财产和产权问题不明晰,制约了投资人投资的积极性和学校进一步发展。(3)学校内部法人治理结构不够健全,办学自主权缺乏明确规定。(4)教师权益缺乏法律保障。民办高校教师的身份和社会保障上与公办教师存在很大差异,难以落实法律所规定的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造成教师队伍不稳定。(5)优惠政策难以落实。优惠政策涉及到财政、税收、人事、社会保障、土地、金融等多个政策领域,这些与民办学校法人属性的认定,营利与非营利的界定等问题相关。由于上述问题在法律中不明确,加上目前民办学校使用的会计基准不同,核算办法缺乏统一规范,导致实践中优惠政策难以落实。(6)合理回报亟待进一步明确。《高等教育法》规定“设立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相矛盾。投资必然要求回报。对于合理回报的比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这已影响到社会力量投资高校的积极性。而通过隐蔽的方式控制学校资产营利已经成为了民办高校较为普遍存在的现象。这种状况无疑是制度缺陷所造成的。(7)民办高校监督和治理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学校的财务监督、监管和审议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违法违规办学行为需要进一部有效整治。


    6.高等教育法》纠纷解决机制单一,缺乏可操作性,可诉性弱。


    首先,《高等教育法》的许多法律条文是原则性的,程序性法律规范较少,且可行性和合理性也存在着相当的不足,导致相关权力部门职权不清,个体的权利义务不明。如《高等教育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学生可以获得贷学金,但由哪些机构提供、申请的条件、贷学金的金额与分配、担保的方式、还贷的步骤、违约责任等内容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此后虽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均属政策范畴,无法律约束力。


    其次,《高等教育法》配套立法严重滞后。一些法律条文适应性差、无实施细则,导致在日常的教育管理和司法环节中难以操作。有关高等教育纠纷解决机制的直接规定很少,特别是对侵权行为缺乏相应的处罚机制。


    再次,救济途径十分有限。《高等教育法》虽然规定了高校的7项办学自治权利,但如果高校的办学自主权被政府侵犯,以什么方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 维权? 并未明确。学生虽有申诉和诉讼两种救济途径,但仅限于以下两种权利“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和“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至于其他权利该如何救济就没有明确。且根据法律责任形态,这两种权利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申诉与诉讼,并且行政诉讼被认为是最主要的诉讼方式,其它解决方式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表述。


    上述立法的缺失,导致在实践中一方面高等教育的众多领域主要依赖政策进行规范,《高等教育法》似乎没有起到高等教育基本法的作用;另一方面,各级各类执法和司法机构解决高等教育纠纷的方式和途径多种多样,例如对于高等教育诉讼,不同的法院在受理和审理上几乎有天壤之别。因此,《高等教育法》必须尽快修改,以便适应今天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建议:


    1,建议全国人大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修改《高等教育法》,并将之纳入“十二五”立法规划;


    2,关于修改《高等教育法》,应该注意体现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高校法人地位,体现大学发展定位。


    由于我国事业单位分为公益类、行政类和生产经营类,另外由于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不严以及许多事业单位在实践中走样,从而使事业单位的性质复杂化。基于事业单位的复杂性及缺陷,应给高校等公益类事业单位重新定位。大学不是普通的民事主体,也不是国家行政机关,而是承担公共职能追求公共事业的公务法人。


    同时,《高等教育法》应体现大学发展定位。现行《高等教育法》提出,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而制定本法。如今我国又提出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和创新型国家的战略。大学是国家人力资源建设和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高等教育法》的立法原则应该把大学发展定位与国家发展战略统一起来。


    二是政府进一步简政放权,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


    所谓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就是要在高等教育系统中合理配置权力和责任,其核心问题在于处理好政府与高校的关系。而完善大学法人制度是落实办学自主权的有效途径。其实质是在政府和大学之间引进了社会因素,实现举办权、管理权与办学权的有效分离,通过市场因素调节政府与大学之间的关系。 


     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步伐,简政放权。中国高校行政化程度高。要落实办学自主权首先必须去行政化,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一步步回归教育家办学。各级政府要管好该管的,不管不该管的。政府对大学到底如何管?立法是首要的,必须规定相关教育主管部门与高校的权力与责任范围。中央政府在学校投资体制、内部管理体制和教学体制上,应进一步直接放权给了基层高校;在办学体制、管理体制和招生就业体制上,中央的权力进一步转移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相关的也转给了学校。建立以第三方督导、评估为核心的管理体制;健全政府对高等学校运行成本的财政资助及其成本核算体制。


    明确和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完善民主管理制度。民主管理是现代高校管理的重要特点。不同利益群体参与高校决策,有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实行民主管理、强化民主监督、拓宽民主渠道、完善民主机制是《高等教育法》的一个重要内容。目前我国高校中,教师、学生以及其他群体参与高校决策的机会很少,在机构和制度上都缺乏必备的条件。因此,新修订的高教法在调整高校内部权力结构中,应完善由多方人员组成的委员会制度,充分发挥教代会、校务委员会及学术委员会在学校决策中的作用,实现民主管理。 


    三是学生管理要体现“以生为本”,为学生服务的理念。


    首先,从重管理转到重服务上来。将学生作为高等教育的主体、作为服务对象来对待,为学生的发展营造平等、自由、竞争、崇尚个性的良好环境,提供周到完善的服务,进行适当且必要的管理,让高等教育作为一个特殊的领域,保有尊崇和自由的地位,让学生能有独立的思想自由空间,在开放的环境中,让学生人格自由成长。对学生的管理是必要的且不可或缺的。高校对学生的管理特别是对学生的处理,应是教育和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根本目的。对学生的纪律处分都应设置期限,如留校查看一年,期限截止时根据学生犯错误后的表现,重新讨论取消或者延长处分,以教育学生,促进其改正错误。这样的管理过程,体现了教育性。


    其次,进一步明确学生的权利和义务。高校学生管理以学生权利为本位,就要明确学生权利的范围。高校学生具有双重身份:一是受教育者,二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由此决定了在校大学生权利的双重性。作为受教育者,高校学生享有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所规定的受教育权。如学习权、听课权、结社权、勤工助学权、毕业权、学位权等权利;作为公民,高校学生享有民事法和行政法规定的完全的公民权,如人格权、人身权、结婚权、选举权、财产权等权利。目前,高校学生管理对于学生的这两种权利的关注尤其对高校学生公民权完整性的关注很不平衡。重视学生的受教育权而忽视学生公民权的完整性。现代高等教育理念,要求合理配置学生的权利与义务。所以,修订的高教法,对于学生管理无论从形式到内容,都应该充分反映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完整的公民权。这次修改中,除保留现行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外,第六章中应主要增设学生的权利方面的内容:学生对大学的教育教学及管理的参与权;学生被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开除学籍、不颁发证书等事关受教育权丧失的救济权,内容包括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学术仲裁等,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非因法定事由或学术事由不被剥夺。


    再次,完善学生申诉和救济渠道。《高等教育法》要注意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一是要按照法律的规定,禁止侵犯学生权利行为的发生;二是建立学生申诉制度与救济机构。基于学生权利救济的方便和有效,又照顾到学校管理过程的教育性需要,新修订的高教法应明确要求学校建立健全提起诉讼之前设立在校内学生纠纷调解或仲裁制度。使学生在请求校外救济途径之前,首先能通过校内渠道得到救济。在穷尽校内申诉途径之后,学生可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渠道获得救济。学生权益有效保护的最终途径,是司法审查的介入。在对第六章《高等学校的学生》的修订中应尽可能作出详尽规定,让学生的权利得到可靠保障。


    四是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适当分离,保证高校的学术自由。


    行政管理组织和学术专业组织是高校的两大组织形态,由此派生了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两种权利体系。一般而言,行政权力指称的是一种基于“科层化”而来的制度性权力,在高等教育领域往往表现为组织机构的决策、协调、执行以及分配等职权行为,它运行的目标和价值是效率。学术权力实质上是指学术自治权力,其运行目标是遵循知识的内在品性和规律进行学术同行评价和管理,其主体是高等教育领域的教授和学术委员会,它的价值取向是维护学术的自治和权威。在我国,由于长期的体制性原因,两种组织在高校往往只有一个载体。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集于同一个机构或者同一个人,成为高等教育领域的普遍状况。但由于两者在作用的领域、目标、手段等方面具有的先天性差异,两者在同一个载体内很容易产生抵牾。因而往往发生角色混淆和功能错位。而行政权力对学术权力的支配性影响是中外高等教育领域中共有的现象,严重干扰了高校的学术自由。


    西方各国,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都是有所分离的,只不过在分离程度上存在差异。高校学术活动的内部逻辑决定了教授在高校学术事务中具有一种先赋的权力和权威。教授参与管理,不仅有利于创设高校学术自由的氛围,更重要的是,提高了学校决策特别是学术性政策制订和实施的科学性和可行性,提高管理绩效。但目前我国高校的学术权力基本为行政权力所取代,学者很少有机会介入高校的管理活动,更不用说决策过程。


    因此,新修订的高教法一方面应体现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的适当分离的原则。要科学界定和区分两种权力的适用性质,适用特点和适用范围,廓清两种组织内部不同的权力主体及其配置和运行规则,设定两者应有的作用领域和界限,建立起正确行使各项权力的规范秩序。另一方面,要提高学术权力在权力机构中的地位。要建立教授组织,并从法规和制度上维护该组织的合法权力。在组织形式和职能运作上,可适当借鉴国外教授会或评议会的做法。其权力范围主要集中在学术领域,而权力的限度则由各校根据自己的情况,如学校的学术水平、学校的规模以及学校的职能分化来确定。


    五是建立学术纠纷处理制度,健全学术不端行为的防控与惩处机制。


    高校中大量的管理工作与学术有关。学术争议和学术纠纷是学术活动中的正常现象,学术不端行为已是层出不穷。仅就形式而言,在权力寻租这一点上,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具有共同的属性。因此,新修订的高教法应加强对学术权力及学术不端的规范、监督和制约,标本兼治,设立相应制度。


    建立某种学术道德评价组织。学术道德的缺失,势必导致学术权力的滥用。因此,应以一定的道德压力解决学术领域中经常会发生的有关学术道德的纠纷,最大限度地发挥道德约束的影响力和特殊作用,一方面张扬和倡导应有的学术道德,使败坏学术道德的行为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另一方面,约束行使学术权力的人遵守学术道德和承担学术责任,避免评价不公和学术腐败。


    设立学术争议仲裁机构。因此,在学术权力行使的过程中,学者的学术良心和学术道德至关重要,应根据仲裁法设立学术仲裁机构,由于学术问题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学术仲裁应发挥各种专业性学会等学术组织的作用,由专家独立自主地以平等身份发表看法和做出学术评价,发挥学术权力在学术问题上的仲裁作用。


    建立学术不端行为的防控及惩处机制。为了净化学术环境,应在高教法中明确学术不端行为的类型及认定标准,制订学术不端行为处理程序和办法,建立科学有效的学术不端防控及惩处运行机制,这对推进和提升我国高校的科研水平,培养科研人才有着重要的意义。


    六是将民办教育纳入高教法规范的范畴,并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界定。


    鉴于民办高校在我国高教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在高教法中肯定民办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并给以相应的界定。


    (1)规范法人制度。新修订的《高等教育法》可明确民办高校为公益事业法人,使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真正享受政府的扶持政策。


    (2)明确产权属性。明确民办高校法人财产的构成、产权的界定。可将民办高校法人财产包括举办者的资产,接受国家直接和间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学费收入及其他收入构成的资产界定为法人资产。第七章关于高等教育的投入和条件保障规定部分,应考虑到与民办高等教育相适应,对民办高等教育的投入予以规范。


    (3)健全内部治理结构,落实办学自主权。在内部治理方面,要健全学校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同时,第四章中有关高等学校自主权的规定,应增加民办院校的办学自主权。


    (4)在教师权益方面,明确规定民办高校的教师在教师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教师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岗位地位、教龄和工龄的计算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的待遇,并要求健全民办高校教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失业保险等五险机制。


    (5)明确合理回报。界定好营利与非营利,梳理出原则。允许出资人按法定程序从办学结余中按年度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终止时依法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出资人可按法律规定如由审批机关按投资比例、管理者贡献等情况合理分配,获得相应部分。


    (6)明确优惠政策。在税收方面,逐步落实与同级公办高校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在金融政策方面,可以规定民办学校将自己非教育资产和学费等作为抵押物进行融资,鼓励拓展民办高校的融资渠道。在公共财政扶持政策方面,健全公共财政对民办教育的扶持政策。通过“委托任务、拨付经费”、“专项资金资助”、“政府购买服务”、“表彰奖励”等多重方式实现财政政策对民办教育的支持。并将公共财政的资助重点从资助学校转向主要资助受教育者和教师,否则,公共财政的扶持难以转化为民办高校办学质量的提高。


    (7)加强对民办高校的监管。首先,在收费政策方面,各地政府主管价格部门要明确各类学校的收费标准。其次,加强财务监管,进一步规范民办高校的财务运行,统一会计核算办法的科目及核算规定,民办高校的财务要实行联网。如上海市统一安装监管硬件和软件,规范民办学校的收支管理,同时对政府支持的民办学校要求公开账户,与政府共享。或将民办高校的资金纳入指定账户,实行信息共享。再次,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民办高校统一纳入政府的监管范围,积极做好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七是完善法律内容,增强《高等教育法》的可操作性和可诉性。


    首先,为了增强高教法的可操作性、针对性和可诉性,需要将相应法律、法规加以具体化。因此,应适时修订《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法规,并出台配套的法规、规章,增强其可操作性与可诉性。其次,加强法律责任和程序性条款的制定。在我国现行的《高等教育法》中,涉及法律责任的往往参照其他法律规定进行,或只有原则性规定,这无形中扩大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和调控余地,限制并弱化了高校的权力和受教育者的权利。新修订的高教法应明确权力行使者的法律责任,完善高等教育纠纷解决机制,增强相关监督条款和受管理者权利救济途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再次,法律条款中应体现高等教育所追求的平等、自由、正当的原则和精神。


    此外,应完善教师的有关规定。根据高等教育法规定,只有中国公民才能担任高校教师。但目前,高校通过“千人计划”正在从国外引进优秀人才、建设师资队伍,因此,必须修订有关教师的规定。另外,现行高教法在对教师取得职务的基本条件中,只规定了业务条件,没有道德要求。现在媒体报道的一些教授道德失范现象严重,修订高教法还应增加对教师的道德品性要求上的规定,以表明对教师为人师表、德高为范的要求。


    当然,作为十多年前颁布的一项法规,除了上述内容外,《高等教育法》还有一些条文应体现最新理论创新成果,与时俱进地进行修订。如近年来,中外合作办学发展迅速,新修订的高教法应将中外联合办学纳入规范的范畴,等等。


 


建议人:周洪宇,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华中师范大学教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代表助理:汪丞,湖北第二师范学院讲师、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