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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的建议

发布时间:2014-03-02  

 

周洪宇2014年议案建议

 

关于制定《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的建议

 

案由:

  近年来,公民救人助人反被诬为肇事者的事情时有发生,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不公遭遇时见报端,老人摔倒无人敢扶、路边受伤儿童无人敢救……特别是2011年广东佛山2岁半的女童小悦悦被车辗压、十多人无视路过,以及全国多地发生的搀扶街头摔倒老人反被诬陷等事件,更让公众对道德的滑坡感到寒心,“好人难当”、“做好事当心成肇事”、“做好事前得先拍照”等社会心态不断蔓延。不少民众认为,社会道德的滑坡与信任纽带的断裂,值得警醒:“悲剧不仅仅在于一位老人、一位孩子生命的陨落,更在于伴随他们而逝去的社会道德。”我们不禁要问,见到老人跌倒,扶还是不扶?遇到有人需要救助,伸手相助还是视若无睹?这些曾经不是问题的问题,如今却让好人为难。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缺乏救助行为中的民事豁免条款。呼吁立法保护救助者和救助行为、呼吁道德回归的呐喊声越来越响。因此,制定一部公民救助行为保护的法规就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案据:

  一、将公民救助行为保护入法,填补国内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是社会客观现实的迫切需要。

  公民的见义勇为和自发救助行为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道德要求,也是社会精神文明的重要体现。自发的见义勇为和救助行为有助于树立社会正气,打击各种歪风邪气,净化社会风尚。但是,由于法律、法规在这方面的缺失,造成了救助者权益受到伤害,救助行为中的损失得不到补偿。甚至,当救助行为反被诬成肇事行为时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此外,救助行为是一种风险很大的道义行为。在救助行为中可能自身受到伤害,或因某些原因造成被救助者受到伤害。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切实保护救助者和救助行为。这样不仅能激励公民更好地与社会不良行为作斗争,提高大众维护社会公德、捍卫法律尊严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还能消除见义勇为和自发救助者的后顾之忧。

  二、制定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法律,是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切实保护救助者和救助行为的有效措施。

  从国外立法经验来看,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家,早就有了保护公民救助行为的法律。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在1959年就率先推出了美国各州中最早的一部《好撒玛利亚人法》,到1983年止,美国所有的州加上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和维京群岛都制定了自己的《好撒玛利亚人法》或《无偿施救者保护法》。主要目的是通过豁免见义勇为者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的责任来鼓励社会的见义勇为行为。加拿大的安大略省、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也很早就制定了《好撒玛利亚人法案》,艾伯塔省制定了《紧急医疗救助法案》,新斯科舍省制定了《志愿服务法案》。这些法案规定,自愿或者没有报酬或奖励地为他人提供救助时,救助人无需对其因疏忽而给被救助人造成的损伤负责,除非损伤是因救助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加拿大安大略省2001年还颁布了《见义勇为法》,其中明确规定“自愿且不求奖励报酬的个人,不必为施救过程中无心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魁北克省的“义务法案”规定由省的财政支出来补偿每一位好撒马利亚人因实施援助行为而遭受的伤害或其它损失。这些立法不但能够缓解社会上“好人难做”的道德困境,也能给民众的善良与正义以呵护。

  三、国内有些地方的积极探索为制定相关立法提供了经验,创造了条件。

  浙江、重庆、福建、安徽、宁夏等地,均出台过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行为的条例和通知。深圳市早在2011年就发布了《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去年8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了全国首部保护救助人权益的法规--《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附后),它以法律法规形式保障公民救助行为,切实解决好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其它很多地方也在积极开展相关立法工作,河南省拟出台《审理公民救助行为引发纠纷的若干意见(试行)》。由此可见,深圳等地学习借鉴国外经验,积极制定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方面的法规,必将为引导良好的社会风尚作出积极贡献。然而,即使这些地方法规、规章正式出台,它的适用范围也只是在当地,而需要立法保护救助人的合法权益,以期助人为乐的美德得以回归的,显然是整个国家。因此,制定一部国家层面的有普遍适用意义的公民救助行为奖励和权益保障法规很有必要。

 

建议:

  1、建议国务院有关部委高度重视公民救助行为立法工作,尽早制定出台一部有中国特色的《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

  2、建议在制定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具体条款时,借鉴国外比较成熟的法律和国内特别是深圳的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在立法宗旨、救助者及救助行为定义、条例适用范围、助人行为免责保护原则、举证规则、行为确认、人身损害补偿、法律援助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表述,充分体现对公民救助行为进行保护的立法理念。

  3、条例要将救助行为免责作为核心内容。确立助人行为免责的原则,除非存在重大过失,救助人提供救助行为时,对救助行为的后果原则上不承担法律责任。还要确立有利于救助人的举证规则。被救助人主张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救助不成功后果,或者认为被救助人遭遇的人身伤害是救助人造成,要求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被救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救助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后果。否则,保护规定也就失去了灵魂。

  4、条例中要对歪曲事实真相,诬陷救助人的被救助人规定相应的惩戒措施。对恶意诬陷行为应予严惩。如果被救助人明知其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要求救助人承担责任的,要追究相应的责任,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酌情修改有关法律包括刑法,规定视情节后果轻重依法追究诬陷好人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5、条例中还可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为经济困难的救助人安排法律援助。对救助人因见义勇为受伤可视作工伤。救助人因提供救助行为造成自身人身损害的,属于职工的,视同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职工的,其医疗费、丧葬费及慰问金、抚恤金由政府承担。除了加强立法,司法部门也要保护公民的救助行为,依法支持公民救助行为,依法追究诬陷好人的小人、恶人的法律责任。必要时,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案例指导解决现行法律的漏洞问题,解决见义勇为者举证难,诬陷者难究责的现实问题。

 

建议人:周洪宇,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华中师范大学教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后附:《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

(2013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救助人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救助人,是指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对在紧急情况下遭遇人身损害或者人身损害危险的人,自愿提供救助的自然人。

  第三条 被救助人主张其人身损害是由救助人造成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 被救助人主张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未尽合理限度注意义务加重其人身损害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 救助人因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而发生费用的,有权依法向被救助人追偿。

  第六条 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救助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救助人的,救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救助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

  被救助人诬告陷害救助人的,处理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公共征信机构,录入个人信用记录系统。

  第七条 知道救助情况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救助人的救助行为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对证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救助人因救助行为与被救助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九条 对救助人的奖励和其他保护,适用见义勇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